知音公会讲我国著作权相关知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要求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也就是将“已固定”作为保护电影作品的前提。这一点与美国和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版权法》的规定并无差异。然而,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电视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即使属于“随录随播”,在我国也不能被认为符合“已固定”的要求。
第一,将“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视为“已固定”,并不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已固定”所做出的解释,而是法律拟制,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结果。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包含与之类似的规定,也就是没有进行法律拟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将原本不属于“已固定”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视为“已固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提供保护。这正如假设《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院就不能直接将“作者”解释为包括不能真正从事创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否则将使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美国《版权法》将“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拟制为“已固定”的原因,是其没有专门规定“广播版权”,也就是未将广播组织播出的“广播”专门确定为一类受保护的,且不要求“已固定”的客体。而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为权利主体的广播组织权及其受保护的客体——“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且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当然可用于规制他人未经许可对尚未录制的现场直播进行的转播,〔79〕其立法结构完全不同于美国《版权法》。因此,美国《版权法》所做的上述法律拟制,对我国法院认定现场直播是否属于“已固定”的作品,并无借鉴意义。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与英国《版权法》和以该法为参考的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版权法》中专门针对“广播”所规定的“广播版权”在功能上是类似的。〔80〕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些国家和地区《版权法》不承认“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属于“已固定”的电影或录音,对我国更具参考价值。
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美国国会和法院都认为将“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视为“已固定”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在缺乏法律拟制的情况下,“随录随播”的现场直播当然是尚未“固定”的。这也是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争论“已固定”是否应被规定为“电视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前提——只有存在着尚未固定的、由现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才有讨论该问题的必要。
由此可见,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缺乏类似法律拟制的情况下,“随录随播”并不能使原本不属于“已固定”的现场直播连续画面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已固定”)的要求。因此,对体育赛事等活动的现场直播形成的连续画面并不能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中超赛事直播案”中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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