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公会讲游戏平台是直播表演者。
有部分观点认为玩网络游戏的行为不构成表演作品的行为,从而否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构成表演者。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而网络平台直播游戏的画面涉及电影作品,电影作品又不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因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不应当被认定为表演者。第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为通过表情、动作、声音等动态再现作品的行为,因此玩游戏的行为不属于表演。第三,公开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旨在控制作品的传输,而非体验作品这一行为本身。而游戏是用来体验的,因此并不侵犯游戏开发者的上述权利。
有部分观点认为玩网络游戏的行为不构成表演作品的行为,从而否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构成表演者。主要理由有: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而网络平台直播游戏的画面涉及电影作品,电影作品又不属于文学、艺术作品,因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不应当被认定为表演者。第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为通过表情、动作、声音等动态再现作品的行为,因此玩游戏的行为不属于表演。第三,公开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旨在控制作品的传输,而非体验作品这一行为本身。而游戏是用来体验的,因此并不侵犯游戏开发者的上述权利。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将电影作品排除在文学、艺术作品范围之外,是缺乏依据的。从《著作权法》第1条可知,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而这三种类别,已经能够囊括现实中所有类型的作品。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六)项可知,表演者表演的作品只能是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作品,而不包括科学作品。综上,只要论证了某件作品不属于科学作品,该作品就属于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就可满足该条规定对表演的对象的要求。然而,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品有很明显的区别,即虽然科学作品也有一定的美感,却主要是服务于实用性功能的;同时,科学作品所体现的美感,也主要是“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显然不可能服务于实用性功能,也不可能体现出“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因此,网络游戏整体画面是不可能归入到科学作品这一类别中的,这也就意味着其可以归入文学、艺术作品的类别之中,从而不应当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六)项排除在外;同时,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电影也被称为“第七艺术”,电影作品当然应属艺术作品。因此,以上述理由来否定主播玩游戏构成表演者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构成表演行为,表演者只能通过表情、动作、声音这三种形式来对作品进行再现,从而将玩游戏的行为排除在表演行为之外。然而,这是对表演行为过于狭隘的理解。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权的规定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对表演作品的方式并未有具体规定;同时《送审稿》对表演权的规定为:“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从“等”字可看出,《送审稿》是采取开放式列举的方式对表演作品的方式进行规定的,立法者并没有认为只有通过明确规定的几种方式来表演作品,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综合上述规定可明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现场表演的方式并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定。因此,这一主张并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其混淆了“体验”与“传输”的关系。“体验”与“传输”并非是一对对立矛盾的概念。按照上述逻辑,某人在公开场合只是出于自我“体验”的目的演奏一首钢琴曲,那就能否定其构成表演,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换个角度来说,“体验”的过程,可能同时也构成对作品的公开“传输”。如果某游戏玩家仅仅在家自娱自乐“体验”游戏,当然不构成公开传输,不受公开表演权的控制。但是在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公开直播主播体验游戏的过程中,也公开“传输”了作品,这就会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以此来否认主播玩游戏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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